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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有关文物分类解析
发表时间:2015-02-28    浏览次数:1834

来源:中国文物报  作者:郑子良陈 飞  2015-02-26

    文物分类是按一定标准对文物进行聚类或归类,是文物保护的基础工作,也是文物科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我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中对文物进行较系统的分类,见于1961年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其中将文物分为五个方面内容:(1)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2)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3)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旧图书资料;(5)反映各时代社会制度、社会 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该《条例》初步建立了从管理角度出发的文物分类体系,在此虽没有明确按照后来所确定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两大类来分,但其中第一和第二两条内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第三至第五条的内容属于可移动文物。这5条所包括的类别基本与后世的类别相似。

  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时也延续了这种分法,只不过在个别类别的界定上略有修改,在2002年《文物保护法》中,最终以法律形式 确定了不可移动文物的概念和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一章第三条的界定,不可移动文物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 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8大类。可移动文物有“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6大类。根据实际需要,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部分,又增加了一个重要内容,即强调整体保护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因此,在现有法律保护体系范围中,文物共有2大类 (不可移动文物与可移动),15个亚类(其中不可移动文物9类,可移动文物6类)。

  这种文物分类法多出于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需要,更贴切讲是工作分类,其分类基准和逻辑关系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而且这种分类并不是一次设计好的,而是在文物保护与管理中不断顺应实际工作需求而逐步丰富的,有不同时代叠加的痕迹。具体来讲,主要问题在第二层级的分类比较混乱:在可移动文物方面是三种不同 标准交叉使用,即第三条是按文物属性分艺术品、工艺品,第四条又按文物质地分文献、手稿和图书资料三种;而第五条则又来了个兜底性的概括。至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分类,其划分标准就更为复杂,具体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按照保护对象性质划分,共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性质相对单一,内涵相对简单的古文化遗址等八 类及纪念建筑物;二是主体性质相对复杂,内涵丰富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前者在文化遗产工作中侧重的是“点”的保护,后者强调的“面”和 “线”的保护,保护内容和涉及方面更广。第二个层次,按照时代划分,即以1840年为节点,将不可移动文物划分为古代和近现代两个时代体系。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属于古代文物;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属于近代和现代文物。为此,《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分两条按价值和意义分别进行了表述。第三个层次,按照多个标准划分,一是依据文物的属性体系,定义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二是依据文物的质地,定义为石窟寺、石刻、壁 画;三是依据重要的历史事实,定义为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四是依据其形态,主要突出在文物的艺术价值,划分为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五是依据其价值,主要突出文物的情感价值,划分为“纪念建筑物”。

  这种多种口径、多种标准的混合,在严谨性和操作性方面有一些不足。在严谨性方面,主要存在概念的混合和逻辑上的表述问题。比较突出的是“古建筑”与 “纪念建筑物”两个概念的范畴相互交叉的问题。“古建筑”是“古代建筑”的简称,是相对现代建筑而言,一般是指现存清代(含清代)以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但是在民国初年部分建筑在结构、形式、用材、艺术等方面与古代建筑类同,在传统习惯上,也称其为古代建筑,实际上是中国古代传统的砖木结构建筑与西方传统 砖石结构建筑和现代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的区别。而“纪念建筑物”或称“纪念性建筑”,指为纪念有功绩的或显赫的人或重大事件以及在有历史或自然特征的地方 营造的建筑或建筑艺术品。前者主要是从时代和文化特点来衡量,而后者主要从功能上来定位。这两个概念存在交叉,即古建筑中有相当数量的纪念建筑物,同样,纪念建筑物中也有大量的古建筑。为此,《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第六条将古建筑与纪念建筑物并提,作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范围,是不符合逻辑的。

  此外,这种混乱还表现在“历史建筑”概念的理解上。2008年国务院发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提出“历史建筑”的概念,其内容为“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这里明确将“历史建筑”排除在不可移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之外。这是不符合日常语境中对历史建筑的定义。然而,文物行政部门早已在法规文件中提出 “历史纪念建筑物”的概念,这也反应出“历史建筑”的概念与《文物保护法》中的概念存在冲突与不对应的问题。

  同样,在可移动文物类别中,一是“实物”的概念过于宽泛,二是将手稿和图书属于文献的范畴。按照国家标准的定义:文献是记录知识的一切载体,可以涵盖手稿和图书。同时将手稿和图书并列作为单独类别也显得不够科学。同时“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的表述,也容易 造成概念的混淆。

  文物资源调查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布等实际工作上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对某些时代和性质特殊的具体文物点如何准确进行分类,成为较大的难题。如在建筑方面,建于1840年至1911年间典型风格传统民居,时代虽属于清,但已经是近代,所以将其归入古建筑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均有合理性。

  随着文物保护理念不断深化,文物保护的范畴不断扩大,结合上文关于现有法律体系中文物分类方法存在问题的分析,本文就文物类别的合理划分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条建议是继续保持不可移动文物与可移动文物两大类别不变。我国现有《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分类中,第一层级的分类为按存在形态分为不可移动文物与可移动文物两大类。实践证明,这种大的分类是合理的,也是比较符合中国文物工作的需求。目前国际公约及其他大多国家都采用了这种分类法。

  当然,不可移动和可移动的两个大的类别之间也不是泾渭分明的,有时候是相互转化的,如壁画未揭取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揭取放入博物馆保管就成为可移动文物。所以在两种分类上的区别也不是一成不变的。

  (二)在法律条文中,细化至两级分类即可。在第二级的分类(即亚类)中,根据文物分类方法,按照文物的属性,可以将不可移动文物分为遗址、墓葬、建筑、石窟寺、石刻、纪念地、其他等7个亚类(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可作为各亚类的综合体);将可移动文物分为生产生活实物、艺术品、文献资料、古人类化石和遗骸、其他等5个亚类。这种分类虽是将法律体系中涉及到的文物分类进行了较粗线条的梳理,但基本能将绝大多数文物包涵进来,且逻辑条理较为清晰。至于具体文物保护工作中,特别在古建筑保护、博物馆管理及考古发掘工作中,还应根据实际需求开展更深入、细致的研究,进而提出更加细致及符合自身特色的分 类,以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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